收汇期限
(1)纳税人申报退(免)税的出口货物,应当在出口退(免)税申报期(即: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)截止之日前收汇。
(2)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,符合视同收汇原因的,留存《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》及举证材料,即可视同收汇。
(3)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(免)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,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。
收汇资料内容
收汇资料包括《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》及举证材料。
(1)《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》
(2)举证材料:
已收汇的出口货物,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;
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、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,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,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;
.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,举证材料按照《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》确定。
收汇风险
原则上付汇方为合同中明确的付汇对象,如果存在由第三方付汇的真实情况,应当将有关协议、说明备查。为避免汇率波动带来损失,在合同签订时,可以约定使用跨境人民币(非境内人民币)结算,不影响出口退税办理。对进口国有外汇管制的国家,可以采取“易货贸易”模式出口,不影响出口退税办理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,但符合《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》所列原因的,留存《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》及举证材料,即可视同收汇。